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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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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犯相關審認

2024-09-3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因此敘明: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則上訴人與同案共犯鍾0成、李0賢、不詳姓名微信名稱「耶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並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另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上訴範圍)。本案查獲經過,係裝有愷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於109年9月8日運送入境我國後,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員警請「FedEx」人員繼續往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利用偵查技巧,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以致於上訴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其犯行自屬障礙未遂等旨,與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於本案查獲之109年9月25日接獲「耶穌」指示取貨,而不知當日行動,故無從實施當日運輸毒品之犯行,應屬「不能犯」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意,任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