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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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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與個案認定

2024-09-3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均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而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被上訴人與段0熙係於105年7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結婚書約記載之證人為李0文與莊0富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否認莊0富親見或親聞段0熙與被上訴人結婚真意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上訴人所陳:莊0富於中壢區擔任大樓管理員,伊在中壢土地公廟附近,拿結婚書約給莊0富簽名;段0熙居住在臺北市,伊與段0熙交往時,與段0熙同居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或興安街處所,及徐0妹所證:伊夫妻都是在(中壢)土地公廟附近做打掃工作,被上訴人好像住附近是鄰居,去拜拜會打招呼各詞觀之,似見段0熙、莊0富分別居住或工作於臺北市、中壢區,生活圈並無交集。如果無訛,上訴人據之主張莊0富未親見或親聞段0熙表達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乙節,衡諸一般論理經驗,足使上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攸關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之結婚,是否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結婚書約之莊0富簽名為真正,即推定莊0富已親見親聞段0熙有結婚真意,及上訴人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不適用及適用不當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