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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關於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審認

2024-09-3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查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自103年9月6日起分居,未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總收入達上千萬元,然於基準日僅餘76萬9,076元之婚後財產,並有292萬1,000元之婚後債務,乃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經常離家不歸,伊或子女均未同行之情形下,屢於假日在高檔飯店、酒店或餐廳等地為高額消費,103年至105年每年消費額均逾10萬元;離家後與訴外人辛○○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房屋,並刷卡消費10萬元為辛○○購置傢俱,其於家具、家飾店消費合計達20萬3,456元;另自100年至104年間,多次購買3萬7,000元至11萬7,000元不等之精品、珍珠飾品,惟伊均未收到該精品或飾品,上述開銷係被上訴人為婚外情支出,其對家庭生活貢獻度極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苟非虛妄,被上訴人因婚外情而支出之金額非微,倘其婚後財產因而大幅減少甚至舉債,能否謂上開支出為被上訴人所能負擔?若因此擴大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平均分配該差額,是否符合公平?攸關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分配額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未詳查審酌,徒以上開消費項目或金額,非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尚難認其消費習慣奢侈浪費,且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夫妻之一方對他造財產累積或增加之過程中有無貢獻、助力,無必然關連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