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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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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之保險契約能否為借名登記之標的其法律效果為何?

2024-09-2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查兩造合意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並持有其保單,及以自己或配偶帳戶轉帳繳畢保險費,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查證人王0玲證稱:「(問:你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招攬該保單時,被告〈即上訴人〉有無在場?)招攬時沒有,都是跟原告做討論。……就是我主動跟她〈即被上訴人〉說可以用被告的名字……(問:你是否有向被告介紹該保單的投資收益?)沒有,就純粹請她簽名而已」、「(問:該保單期滿之後,原告是否有跟你說該保單要如何處理?)她沒有講要怎麼處理……」、「……簽約當時才(向上訴人)講一下這是儲蓄險……」等語,似見王0玲向被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名義投保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王0玲未親見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又劉0慶於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險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劉0慶似亦認系爭保險屬上訴人之財產。另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為4名孫子即上訴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等語,似此情形,能否認被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為劉0慶及伊購買各式金融產品以為餽贈,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借名契約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徒以證人王0玲向被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單及繳納保費,遽認被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已屬速斷。
二、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家屬,對其有保險利益,並無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