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闡釋與適用
2013-01-30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要旨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及「(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而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之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既明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可知本條是委
諸行政機關行使之裁量,亦即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
得自為撤銷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
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
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故上訴意旨謂公司法第9條
第4項規定僅課予檢察機關之通知義務,並未限制行政機關自行
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已去函促
請被上訴人嚴加審核及禁止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原判決無視
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負有依職權
撤銷其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董事解任登記及92年1月28日函
核准董事變更登記處分之義務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
見解,核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亦無可取。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及「(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而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之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既明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可知本條是委
諸行政機關行使之裁量,亦即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
得自為撤銷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
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
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故上訴意旨謂公司法第9條
第4項規定僅課予檢察機關之通知義務,並未限制行政機關自行
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已去函促
請被上訴人嚴加審核及禁止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原判決無視
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負有依職權
撤銷其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董事解任登記及92年1月28日函
核准董事變更登記處分之義務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
見解,核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亦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