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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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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保護之法益是否僅以權利為限?

2024-09-2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謝0輝等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系爭三事件固係謝0輝等2人所為,惟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通行權利遭侵害等語,惟因公用地役權關係而得通行既成道路,係因公法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其在私法上有此權利。系爭道路係連接台16線省道,與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之聯外道路,可見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通行系爭道路遭妨礙,工期延宕而增加施工成本,至多僅影響其通行之利益而已,難謂其私法上權利遭侵害,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損害與其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間有何關聯,核其性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其權利受侵害,不符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而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919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0輝等2人因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0祿及順0公司法定代理人李0璋恫嚇勒索地方回饋金未果,於上訴人施工期間指示他人挖斷系爭道路,或於其上設置路障,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損害,乃原審所認定,則謝0輝等2人是否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能否謂上訴人僅反射利益受影響?已滋疑義。況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查謝0輝等人被訴涉犯貪污等罪之刑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1、3729號,原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之檢察官起訴書、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皆記載系爭道路為鄉有聯外道路;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道路為公有道路,任何人都有合理使用之權利,因為斷路的關係,影響我造通行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部分道路(即系爭道路)為伊所有等語,均未主張系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乃原審率認上訴人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系爭三事件僅影響其反射利益云云,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