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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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標的交易價值減損是否應由承租人負擔?
2024-09-2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代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包括天災、事變與第三人突發事故之行為,損害賠償法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根據各種發生危害之原因而劃分風險面向,使人民因潛在責任而分擔風險,而非僅將法律所規定之分配責任當成是財富分配功能。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代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參諸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無非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顯然立法者在分配風險上並無將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之意,即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
㈡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因其事物本質與其他性質相類事物而法有明文規定者,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至於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事物之本質為何?法規有無特定目的追求,而非其他類似事物得予比附援引,再本於價值判斷後判定之。查:凶宅在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係純然外在社會交易心理因素所致,無從將此具有風險特性及心理因素之凶宅市場價額內化成為租賃物本體或生產力之毀損滅失。基此,凶宅之交換價值減損與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兩者之本質不同,如將該風險轉由承租人承擔,要非立法者本意,尚難認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有法律漏洞,須由法官為法之續造予以填補。
㈢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定系爭房屋雖因系爭事故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實際上並未造成外觀形體上毀損或實體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影響,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係就民法第433條所稱「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及同法第432條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闡述,與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關於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承租人自己或代他人負賠償責任之前提,僅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之見解,並無歧異,上訴人認本院先後法律見解歧異,亦與個別學者見解不同,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