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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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區辨
2024-09-2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為A女任職之禾0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依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強押A女頭部、強拉A女環抱或將A女推倒床上之強暴方式而為強吻、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並致A女嘴角裂傷、外陰微紅腫,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洵無違法可指。
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2次強制猥褻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地點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載明白,經核於法尚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