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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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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訟與向無勞動檢查無管轄權之機關申訴應否准許?

2024-09-23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行政判決要旨
次按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第1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據此,勞工所罹患疾病,是否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定職業災害,如有疑義,依職災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由勞工或雇主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認定。另依勞檢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第4條:「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25條第1項:「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等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勞動檢查機構,係專責辦理勞動檢查業務,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職安法、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抑或疑似罹患職業病等情形,得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申訴,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調查,以確認雇主對於工作者所申訴事項有無採取適當及必要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並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且勞動檢查機構對於經檢查結果有違反法令情事之事業單位,應書面通知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促請直轄市政府盡督促之責。至於勞工所患疾病是否符合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要件之認定,並非勞動檢查機構之權限範圍。從而,勞工如向無管轄權限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其所患疾病為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於未獲滿足後,逕向行政法院以勞動檢查機構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