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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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期貨交易法從事期貨交易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2024-09-2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期貨交易具高度複雜性、特殊性與技術性,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為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明定「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並負交付風險預告之義務。魏0維未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於102年5月間以利用自動化程式可以獲利為由,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外匯青年軍,被上訴人因而於「Lucror外匯經紀商」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為原審所認定。而原審並未認定魏0維為期貨商,則其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外匯青年軍等行為,何以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又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魏0維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不法行為,係以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為其論據,惟原審並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未說明被上訴人因魏0維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而為匯款,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要保護之人及法益?徒以魏0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遭判刑為由,遽謂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