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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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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2013-01-25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要旨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查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及
    繼續多次刊播之違規廣告,是否屬一行為之認定,事涉違規
    廣告行為數認定之處罰評價基準,影響法律適用之正確性,
    法律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
    許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
    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
    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
    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
    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藥物廣
    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違反第
    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66條第1項、第
    2項及第92條第4項所明定。
三、再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
    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
    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
    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
    「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又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
    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
    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之行為,
    而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接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發生
    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以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覆實施遞
    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
    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
    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
    ,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
    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
    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
    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
    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
    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
    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
    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
    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
    ,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又按次連續處罰
    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
    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
    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
    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
    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
    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
    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
    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
    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
    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
    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
    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
    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
    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本院
    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五、復按「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違反第66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為上揭藥事法第66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所明
    定。準此可知,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有不得變更
    原核准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苟於核准登載、刊播之期間,
    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即得處以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又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倘藥物
    廣告之行為人違規登載、刊播與核准事項不符之廣告,即應
    受處罰。而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
    次廣告行為,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而與前揭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其
    違法行為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相
    似,參照上揭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其法
    定處罰金額(20萬元至500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
    告,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
    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機關
    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
    。惟應特別注意者,凡經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
    次違規行為時,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一行為數
    舉動),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
    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
    處罰。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00018107號
    函頒布之「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就藥物違
    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即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
    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以處分違規時點做為區別不同次處
    罰之標準,亦即以同產品之處分書收到3日後再有違規者,
    方屬另一次行為之處罰),並視該次違規行為之廣告則數,
    而酌加其罰鍰金額,與法律規範意旨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