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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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刑認定
2024-09-2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要旨
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此與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者,尚有不同。原判決同此見解,說明上訴人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上開售車廣告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即係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縱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續對之施用詐術,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