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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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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9條第1項出資不實之構成要件認定及解釋適用

2024-09-1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