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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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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

2024-09-1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要旨
關於「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的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的積極歧異。本庭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見解,並以本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即否定說)與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即肯定說之 1.),均係就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得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立論,至於 8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即肯定說之2.),其案例事實則係針對普通侵占罪與背信罪二者得否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由於前者本院先前見解已有積極歧異,為臻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因認有就此法律問題併為求取一致見解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的肯定說見解,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二、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本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或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