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
2013-01-25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要旨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
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20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第54條、第66條、第70條定有明文。
二、再「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之。」「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21、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及「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第2項)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七、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2條第2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分別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條、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20條所規定。另財政部76年函釋規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乃限定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並未逾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
三、次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特定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80號、第612號解釋闡述甚明。查上述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第54條及第70條授權所訂定,上開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證券商、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核其內容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限度,自無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證券交易法對於證券商、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關於裁罰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程度,均規定於證券交易法中(見證券交易法第7章罰則第172條以下),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其立法目的係為增強對證券商之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之發生,而賦予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除依該法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核其性質,乃為實現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並保障投資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即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時效3年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證券交易法第6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所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命令者」、「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等要件,均為不確定之法律要件,致無從依上開規定預見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具體規範,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本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為原處分時,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
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
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
證據能力之限制。又行政機關調查製作之訪談筆錄、受調查
人所為之說明書、切結書或民事起訴狀,均為文書證據方法
,經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自得成為行政法
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
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20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第54條、第66條、第70條定有明文。
二、再「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之。」「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21、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及「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第2項)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七、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2條第2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分別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條、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20條所規定。另財政部76年函釋規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乃限定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並未逾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
三、次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特定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80號、第612號解釋闡述甚明。查上述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第54條及第70條授權所訂定,上開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證券商、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核其內容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限度,自無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證券交易法對於證券商、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關於裁罰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程度,均規定於證券交易法中(見證券交易法第7章罰則第172條以下),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其立法目的係為增強對證券商之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之發生,而賦予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除依該法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核其性質,乃為實現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並保障投資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即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時效3年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證券交易法第6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所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命令者」、「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等要件,均為不確定之法律要件,致無從依上開規定預見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具體規範,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本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為原處分時,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
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
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
證據能力之限制。又行政機關調查製作之訪談筆錄、受調查
人所為之說明書、切結書或民事起訴狀,均為文書證據方法
,經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自得成為行政法
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