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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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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訊問及公共危險火災鑑識相關證據評價及證明力

2024-09-0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為違法
㈡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現場圖)、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為火災原因之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已敘明其實施鑑定之程序、依據、原理或方法,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復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言詞陳述,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鑑定之書面報告及鑑定人之言詞說明,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能否採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之職權,倘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