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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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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離婚應否比較婚姻有責程度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

2024-09-0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
㈡相關機關應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憲判4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益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
㈢本件非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此觀憲判4號判決理由之「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欄記載即明。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目前法院應依系爭規定審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並未表明憲判4號判決效力之法律見解,而係闡述與本件不同之法律問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相關機關倘修正系爭規定,或其逾期未完成修正,上訴人得否依憲判4號判決意旨請求離婚,要屬另事。均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