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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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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計程車僱用人及民法第188條連帶責任成立與否相關認定

2024-09-0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本件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標示系爭專線,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將該公司品牌商標授權婦安公司之車隊使用,婦安公司車隊使用之部分車機係由被上訴人採購後,提供予該車隊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計程車上只有大0會衛星字樣,別無婦0衛星車隊字樣,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果爾,被害人自系爭計程車外觀之標示,客觀上所能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系爭計程車,其派遣公司似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推測實際與系爭計程車簽署派遣契約之公司為何人。加以依證人即聯合派遣裝置發明人,同時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吳0璋證稱:聯合派遣系統係為突破區域及數量上限制,最重要的是將車隊的客人及司機留下來。大家互相隱匿乘客及司機資訊,不會曝光車隊營業秘密,達到互相支援之目的。乘客撥打車隊專線後,如車隊找不到其他司機就可轉到聯合派遣系統,由其他車隊支援,且因為系統設計係將司機資料隱匿,使用虛擬代碼,所以車隊不能直接指定其他特定車隊來接單,只能透過聯合派遣裝置找尋符合乘客位置之司機,再由該司機所屬車隊傳訊予該司機,由該司機決定是否接單,若確定接單會回傳給聯合派遣裝置,再回傳給最初車隊告知乘客訊息等語;及被上訴人自認其與婦0公司之車隊是聯盟性質。倘若屬實,能否謂被上訴人非透過與婦0公司之合作聯盟關係,達到運用黃0國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之目的?如是,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是否不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自滋疑義。合作聯盟內部之分配盈收,能否翻異黃0國為被上訴人運用為之服勞務之外觀?上訴人一再主張黃0國在客觀上係受被上訴人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黃0國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是否全無足取?均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