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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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解散後清算責任與個案法律主張相關應如何審認
2024-09-0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惟倘合夥人僅2人,而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而無法進行清算時,合夥人中1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起訴請求其他合夥人為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如法院就兩造清算帳目、方法所為攻防舉證,得為清算結果之判斷者,尚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