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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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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與商標法第97條間構成要件解釋適用

2024-09-0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植物防疫檢疫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其所購之本案禁藥是否需自大陸地區輸入有所認識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先供稱伊認為本案藥品算是保健食品等語,復供稱伊因為不好意思去看醫生,所以才會在網站上買等語明確,由被告前後供述可知,其主觀上知悉本案禁藥係須先由醫師診斷後,取得醫師處方,方能由藥師調劑供應而取得之藥物,與一般民眾可自由購買服用之保健食品情形不同,被告辯稱本案禁藥為保健食品云云,應無可採。惟關於被告如何購買本案禁藥一節,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伊是從Google打關鍵字威而鋼搜尋,隨便找一個網站下訂,是繁體中文,伊覺得是臺灣的網站,是從國內出貨,網址後面也還有tw等語明確,復於原審及本院均提出Google搜尋演算法及威而鋼網路網頁資料佐證其說,觀諸上開網頁資料之字體均為繁體中文,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禁藥係自大陸地區輸入,已非無疑。又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當時訂購本案禁藥之網站資料,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其上網購買之本案禁藥,將會透過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方式並寄送至其指定之地址,自難期待被告會進一步確認、查證進而知悉訂購之本案禁藥來源為大陸地區;況被告僅係單純購買本案禁藥之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是從國外進口或是大陸地區輸入抑或國內出貨,被告當無從知悉。至於被告前揭提出之威而鋼網路訂購之網頁等資料,雖係被告行為後以網路搜尋威而鋼關鍵字所得,惟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當時購買本案禁藥之網站平台資料,業如前述,本已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上網購買之本案禁藥係自大陸地區輸入,縱認上開網頁資料非被告當時訂購之網頁資料,亦無從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禁藥係自大陸地區輸入,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訂購之網站為臺灣地區網站,不知本案禁藥係由大陸地區輸入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輸入禁藥罪責相繩。
三、復依卷附之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顏0華,納稅義務人地址為臺灣省○○市○○區○○路00號,生產國別記載CN,貨物名稱於項次3部分則為本案禁藥等情,固可認本案禁藥係自大陸地區進口,然觀諸上開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非被告,前開地址亦非被告或其指定領取本案禁藥之地點,而上開納稅義務人及地址與被告有何關聯,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亦無從由卷內證據資料得知,則本案禁藥客觀上實難認係被告有自行或委託他人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禁藥為仿冒商標商品:
    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禁藥經查驗後,其商品盒外觀上固有本案商標,此有本案禁藥之照片在卷可參,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本案禁藥之網站究竟有無標示本案商標之圖樣,均未見檢察官提出供本院審酌,已難認被告於購買時主觀上知悉本案禁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縱認該網站有本案商標之圖樣,被告於購買時是否明知其為仿冒商標,卷內亦乏證據可資佐證,且由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威而鋼網路網頁資料,其上均以繁體中文載明「美國正品」、「正品保證」等語,而一般消費者本難透過網路圖片以肉眼方式辨識或確認商品是否為仿冒品,參以被告自始未拿到本案禁藥之實體商品,本案禁藥數量僅16顆等情,是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禁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意圖販賣而輸入。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可認定。  
五、綜上說明,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惟依其提出事證與證明犯罪方法,經本院逐一審查,尚不足始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在網路上點選購買本案禁藥,即有進口商以他人為納稅義務人將本案禁藥報關進口之事實,然依被告於原審提出訂購網站網頁資料均顯示繁體中文,已如前述,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上網購買本案禁藥時,應注意其所購買物品將在訂購後由境外輸入,是難認被告於購買時負有查證是否含有禁藥成分而不得擅自輸入之義務,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後,先於偵查中供稱只記得本案禁藥是在臺北市南港區公司上網購買的,何時間、地點、網站均忘記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稱購買時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只看到上面是繁體中文,所以認為是臺灣賣家等語,由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可知被告購買時未留存下訂網頁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本案禁藥網路購買資料,是否確為被告當初購買時之資料,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係當初原始購買網頁,又被告訂購後拒不領貨,可見對其所購之物非屬合法已有諸多懷疑,則被告抗辯不知本案禁藥係自國外輸入或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非可採,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確未提出被告斯時購買本案禁藥之網站資料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縱使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網頁資料非當初訂購時之網站資料,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義務提出當時訂購網站之資料,亦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前往領取本案禁藥,即推測或擬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禁藥為自大陸地區輸入或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參酌被告所為供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予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