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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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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案件中共犯之自白補強證據之相關審認

2024-09-0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以被告與共犯二者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前開自白價值之限制,既屬法律所明定,即無從任意指因共犯之自白作成之情狀不存在虛偽危險性即指被告之自白得以前開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所指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非不得以該證據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係針對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得否作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言,然共犯謝0佑之前開關於與被告有給付2千至5千元不等報酬約定之供述,為共犯自白之本身,非與自白內容相同之累積證據,即無因「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之情狀,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而得以該累積證據作為自白之補強證據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為佐,固未再說明被告第一審之自白及上訴理由狀中所載之謝0佑有提到「車馬費」等語得否作為前開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僅以「仍須審慎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為由說明其不採信被告於第一審自白之理由,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補強證據」之意,綜觀原判決之前開說明應寓有除共犯、被告之自白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意。從而,檢察官以謝0佑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存在虛偽可能性,所以該補強證據之範圍之要求應適度調整,而得以被告第一審之自白為補強,並以原判決未說明被告第一審之自白何以不得作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俱有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