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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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被徵收土地有類推情況判決之必要
2013-01-25
最高行政院法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案件,自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分別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1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因此,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仍得依土地法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收回土地。至於依此款規定聲請收回土地之期間,是否依同法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應視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是否發生於該期間內,如於該期間後始有此情事者,參照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限,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以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法理,應認自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起5年內為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關情況判決之規定,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惟對於拒為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設計,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此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另參以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賦予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人民如符合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准其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但若被徵收之土地嗣後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應認收回被徵收土地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以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案件,自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分別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1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因此,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仍得依土地法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收回土地。至於依此款規定聲請收回土地之期間,是否依同法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應視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是否發生於該期間內,如於該期間後始有此情事者,參照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限,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以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法理,應認自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起5年內為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關情況判決之規定,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惟對於拒為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設計,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此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另參以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賦予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人民如符合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准其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但若被徵收之土地嗣後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應認收回被徵收土地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以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