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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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73條之1國有財產屬公開標售租賃與民法之區辨
2024-09-0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其立法目的乃就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得標人仍繼續存在時,為避免該約定租賃期間過長,致降低投標意願,而無法達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特別規定「原」租賃關係期間,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以保障得標人權益。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係於土地或其上房屋讓與後,始依該規定「新」成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李○虱所有,均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因而與上訴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上述見解,認該法定租賃關係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