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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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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案件中關於被害人陳述補強證據之要求及個案判斷

2024-08-3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高○伶、李○中、盧○芳、陳○安之證詞,參酌卷附臉書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播放成人影片給A女觀看,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高○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上訴人之辦公室聊天,我先離開。A女後來傳訊息說「早知道我就和妳一起離開」,她說老師(按指上訴人)讓她不舒服,她有跟學校反應,看學校要怎麼處理;李○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說被侵害什麼的,具體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我聯繫上訴人告知A女希望他道歉;盧○芳證稱:我有收到指控,……學校有成立調查小組,約談上訴人各等語,以及A女與高○伶在LINE對話所述:「A女:你應該帶著我一起走。高○伶:怎麼了?A女:感覺被性騷擾……。高○伶:是講話方式嘛。A女:舉動 我覺得超過了。雖然乾爹事後有道歉了,但就是還是覺得不舒服」;於「大學好友兼損友」群組對話所陳:「A女:欸……我問你們 乾爹之前有性騷擾女學生的紀錄嗎?」、「我感覺被性騷擾」、「回家後有說 他有道歉」、「A女:(陳)○安幫我通報了性平會。原本是(李)○中要幫我處理 結果一個月多過去了  毫無動作」、「A女:看明天吧 應該會打電話給我 我很怕我講一講會哭」、「○晏:沒事的 我們都在 反正真的需要 我陪你去處理……」、「A女:謝謝  你害我哭了啦」;A女與陳○安之臉書所載:「A女:就嚇到,然後儘可能保持距離, 但辦公室太小了, 我根本沒地方能躲」、「我要的只是一個正式的道歉 我不希望把事情鬧大 」,「陳○安:你最希望黃老師跟你道歉是嗎」,「A女:我不想見他 聽到他的聲音 那對我來說都是陰影 我連學校都不想踏進一步 我只想要一個正式的道歉」、「並且他要保證不會再犯 我不希望有人像我一樣 成了受案者」、「(傳送『正式道歉信范(範)文』)「A女:大概像這樣 我希望他是真的知道錯了」,「陳○安:發給你?」,「A女:是的 他應該不會想公開吧?」,「陳○安:因為事情有關你和黃老師的名譽,所以要按照程序走」各等語。參以卷附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所載,A女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其主訴除工作壓力外,提及本件對其造成之影響,令其失眠,焦慮、害怕男性及擔憂本件訴訟進度等情,係身心科醫師依其直接觀察及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作成,益顯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確因上開身心狀況而就醫等情。可見A女於事發後,身心大受影響,其再三猶豫、內心掙扎之歷程及求助同儕、老師之經過等節,均得為A女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至於上訴人外出抽菸前,上訴人雖播放色情影片,但尚未有「動手動腳」之激烈行為,A女因而未逕行離開,以及A女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未求救一節,或因心生畏懼,或係突遭變故,致不知所措;又A女於事發後,未對師長及友人詳敘事發經過,並有不願事態擴大,先求私下和解之心態等情,尚與一般強制猥褻犯行之被害人之反應無違;另A女於事發後半年始至醫院驗傷,因而未檢出上訴人之DNA檢體,亦不違常情。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依卷附上訴人於事發後與A女於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表示:「鄭重向妳致上12萬分的歉意,我自行離校為懲」、「講真的 是我要跟你道歉」、「真心的 希望妳能釋懷」;A女回以:「我要求正式的道歉文」(並傳送道歉範例)強調:「何時 何地 對誰 發生什麼事 為何道歉 一個都不能少」,上訴人答稱:「我會做」,A女追問:「什麼時候會好」,上訴人陳稱:「學校已介入調查,我也在等學校通知」等語,益徵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屬實可信。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若僅枝節性問題,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