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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認定及解釋

2024-08-3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員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在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情形,所謂「收取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廠商之採購公用器材、物品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收取,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至「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則為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具有同等危害性,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公用器材、物品欠缺應有之品質或數量,或使國家機關(構)為反於交易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或喪失應得利益,以獲取公務員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等情形,均為其適例。至於公務員是否主動要求,相對之人民或廠商之主觀意願係積極配合抑或被動(迫)同意,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惟該條文規範之舞弊手法,仍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倘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彼此間有對價之連結關係,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不因授受當事人間所為用語而拘束。此時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而商民則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行賄罪,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益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辨。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既以公務員就應付給廠商採購器物之價款,向廠商要求提取一定比率(成數)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收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論處上開罪名之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廠商雙方在主觀上對交付及收取回扣之意思表示有無及如何達成合致?在客觀上如何交付及收取回扣?所交付或收取回扣之金額若干及計算依據等攸關成立上開罪名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應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