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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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事務事件中既成道路、特別犧牲與排除侵害等相關認定
2024-08-30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其於供公眾通行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該既成道路之義務。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個人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惟此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土地所有人能否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對其土地之侵害,係屬二事。
(二)經查,系爭道路於77年10月16日至78年6月15日間開闢後,即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以便利通行,並持續管理、養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今,且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舉,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前揭說明,系爭道路既具公用地役關係,在供公眾通行使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受到限制,而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核屬為供公眾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本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排除之。原判決謂系爭道路上遭鋪設柏油路面,係在該土地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外,另外對於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額外干預,而構成另一特別犧牲,且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從未獲得損失補償,是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之行為,顯然不具正當化基礎,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並非適法等語,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