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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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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與土地登記事務請求地政機關登記

2024-08-29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1號行政判決要旨
㈠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將原第8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9條,內容未修正)。準此,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的意思,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繼續獨自支配管領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的事實,始足當之。而對於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而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登記的地政機關尚未設立時,於得請求登記之日應視為所有人
㈡查馬祖地區於45年間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領導及軍事管制,迄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62年7月31日在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辦理登記業務,65年間則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於法未盡相符,俟戰地政務結束,於82年7月1日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嗣於106年1月1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後,始實施地籍整理。因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權益,協助解決當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民政策,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準此可知,馬祖地區之土地,自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自離島建設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即103年1月10日)起5年內,申請返還土地
㈢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㈣承前說明可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時,需提出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至於合於取得時效之要件,而享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時,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亦得由占有期間,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㈤經查,上訴人所申請返還登記的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現場指界,被上訴人派員量測、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後,確認係坐落在馬防部梅石東營區範圍內,於38年間即有部隊進駐,現況仍正常使用,而該營區房建物最早是於62年間興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土地範圍係於38年間即有部隊進駐使用,審酌當時兩岸處於戰時緊張狀態,基於營區安全及部隊保密要求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能性,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可能,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非無憑據;且因系爭土地是經由上訴人現場指界,被上訴人派員量測、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後,確認其範圍,佐以空照圖核對,確係位在馬防部使用的「梅石東營區」內,並有房建物坐落其上,乃據此指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在「梅石東營區」下方,舊地名為「後斗壟」的範圍內,不在「梅石東營區」內,與其指界測量結果及系爭土地現況不符,應不可採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駁回申請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既係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並未有時效取得之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則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判決將要件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有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