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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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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證述及補強證據之相關認定

2024-08-2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甲女、證人即甲女之妹BF000-A111084B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甲女於第一審詰問時數度哭泣、落淚之情緒反應,及甲女於案發後因憂鬱症、創傷後症候群,自112年5月5日起就醫治療,其症狀影響情緒及生活功能,對於創傷事件仍有心理影響,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甲女於案發時既有一定之自主性意識,倘有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外婆住處臥室床上遭上訴人乘機性交,何以於同日19時許,仍願意待在同一臥室床上休息。甲女之指證前後矛盾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9時許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說明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