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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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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案件中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抗辯與司法審查

2024-08-2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陸捷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於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第一審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據告訴人商0瑄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訴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已確定)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已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後,依憑調查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於其判決理由欄敘明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飲酒或其他身心疾患或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甚詳。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項而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