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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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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關於工資之認定

2024-08-2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查上訴人原任職公司有關薪資給予年終獎金之說明,固記載「3.年終獎金:依個人績效與公司整年獲利情形考量由管理部發佈辦法。」等語(下稱系爭說明),有上訴人所提新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可稽。惟上訴人亦稱:伊受僱於科技公司10餘年,科技業跟製造業薪資結構不同,工資議定的時候,都會包含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一般而言最低標準年薪在14.5個月以上,科技公司常態上都會將年終獎金發放列入勞動契約範圍等語。倘上訴人所言非虛,該年終獎金之發放,似已成為上訴人與其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之一部。則該年終獎金可否謂非勞務之對價?是否具有經常性?自待研求,關涉應否將之列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項目,進而影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認定。乃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逕依系爭說明,即認該年終獎金因涉員工工作績效及公司獲利,給付有不確定性,非屬工資,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