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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賠償義務及舉證、懲罰性賠償

2024-08-2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危險)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八仙公司一再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不當使用色粉,達可燃性濃度,與熱源電腦燈接觸而引燃,上開因素與其出租行為、所出租之場所間無因果關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即鑑定證人葉0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即鑑定證人王0慧及該課隊員即鑑定證人陳0帆於刑案有關塵燃要素為可燃物(粉塵)、可燃性濃度及熱源之證述為證,攸關八仙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無過失、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八仙公司此部分抗辯及舉證不足採之理由,關此部分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八仙公司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八仙公司給付之損害額有待確認,則其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亦尚未明,自應將此部分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始為追加,尚有誤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