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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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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無確認利益及不當得利請求等相關

2024-08-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雖由原建築人原始取得,但其出賣該建物並將之交付買受人時,既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買受人,其所有權已不具有所有權之實質內涵,其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自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係認30號、30號2樓、32號2樓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係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惟其事實上處分權已輾轉讓售由他人取得。乃反於上開見解,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
次按房屋返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占有人拒絕返還,既為法之所許,其因占有使用房屋而獲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指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32號建物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已為時效抗辯。似此情形,能否謂江0即華0幼兒園占用32號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滋疑義。原審遽為相反論斷,亦有未洽。
   查32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且鄭0梅等7人無權處分出售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之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返還,仍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積極處分或消極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並於其所有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因認其請求確認就32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