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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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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中承攬與委任契約定性及區辨

2024-08-2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照上訴人工程師之指示施作,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有派領班在工地現場指揮其技術工,並非受伊派駐現場工程師所指揮,並舉證人郭0伸之證詞為憑,原審逕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工班人員依照上訴人之工程師指示進行施工,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方式乃每月與上訴人之工程師核對現場施作項目,經審核確認按圖施作,始可按點工人數計價付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系爭工程並非單純以被上訴人點工實際進場人數計價,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前提。參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被上訴人完成合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佐以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內容及範圍,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經上訴人查驗後始能請款,而非僅在處理事務,是否全然無稽?再酌之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不以承攬人供給材料為必要,亦非不得與定作人特約免除或限制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民法第490條、第501條之1),乃原審以兩造特約被上訴人不負工程保固責任,或施工所用材料係由上訴人提供,將之定性為委任契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否符合兩造之真意及契約之目的?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有再研求之餘地。
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因被上訴人人員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致產生拆除重做時,所有損失及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第9條第1款約定倘發現被上訴人所做工程有不符合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被上訴人改正或拆除重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作之損失,概由被上訴人負擔;第19條第5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被上訴人若未改善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其文義,倘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後仍不改善者,上訴人即得採取措施改善瑕疵,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並無限制上訴人不得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之特約。則原審捨前開契約文字更為解釋,逕認上開約定均非上訴人得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費用負擔之約定,不得援引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又本訴關此損害賠償債權存否及其金額之認定,影響與之相關反訴請求,自有將反訴相關請求一併廢棄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