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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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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局停止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法律性質

2013-01-25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要旨
一、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裁處時即99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0條第4款及第4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年:……2、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請醫療費用,情節重大。……4、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4、違規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部份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目或科別費用。」核均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疇,自得援用。
二、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停止特約1年之行政處分,如原判決所述係屬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惟其法律效果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頗相類似,實質上具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法理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裁處期間之規定,以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