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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之法律要件解釋

2024-08-2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若被告雖供述其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人暨其關於本件毒品來源之犯行,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