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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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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與不當得利

2024-08-1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要旨
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占有土地,並視該債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判斷占有人有無支付對價之義務。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占有人與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間,究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可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而受損害,第三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以平衡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前手李0龍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出售黃0文,並將之交付黃0文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63年間受讓系爭房屋及該土地之占有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一節,結論固無可議,惟其理由認上訴人應受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之拘束部分,依上說明,即有未洽。因該違背法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爰不予廢棄。至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部分,有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違法,自欠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