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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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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9條於司法實務與憲法法庭判決之相關認定

2024-08-18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要旨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為要件。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上訴人雖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然所犯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貪圖利益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3240.0l公克),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經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所犯係跨國走私第一級毒品類型之犯罪,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酌減其刑必要等旨,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所指未審酌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