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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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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條所稱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與個案認定

2024-08-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犯罪。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與「蕉皮」、「陳世美」等成年人,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等出面接受周0雲等3人委託,由鄧0旻出面陸續向其等收取新臺幣款項,再透過與上訴人等事先已議妥共同犯罪之地下匯兌業者「蕉皮」、「陳世美」等人,兌換成「韓幣」以支付周0雲等3人應給付韓國上游供應商之貨款完成等情,既上訴人等已收取不特定客戶新臺幣款項,並為其等經由異地匯兌過程,在臺灣及韓國兩地完成資金移轉,資以清理結算周0雲等3人與韓國供應商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既依周0雲等3人所證述,其等經由上訴人等之協助辦理匯兌事宜,業已支付韓國廠商貨款完成,可徵上訴人等於收受周0雲等3人擬辦理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後,確已經由「蕉皮」、「陳世美」等人完成異地支付「韓幣」給韓國廠商之匯兌行為,因囿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就犯罪情節拒絕吐實,致無法確知各該筆款項究經由「蕉皮」、「陳世美」後如何實際交付或完成匯兌詳細流程而已,然並無礙於本案上訴人等被訴犯行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