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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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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事件關於測速照相取締之合法性審查

2024-08-15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行政裁定要旨
一、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其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自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二、依系爭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舉發違反法定舉發程序要件
三、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