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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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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期間非不得由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

2024-08-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對於自行離職之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無從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災害所致之系爭傷害,其於107年4月30日自行離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至107年4月30日止薪資。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後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7065元經以職業傷病給付1萬6030元金額扣抵後,亦無餘額,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均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歧異見解,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作成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