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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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18條擔保書之法律性質及救濟
2013-01-25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要旨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簽訂擔保書事實,同時存在兩個法律關係,一為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系爭擔保書之簽立,免除進一步對享祐公司負責人所欲進行之執行行為;另為因系爭擔保契約所生之實體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此一行政契約內容為由第三人負清償稅捐債務之連帶責任,係由對於稅捐債權有處分權之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並非為執行機關之上訴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擔保書所生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狀之法律性質,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見解不同,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故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異議之事由,且包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再「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核該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
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原審就系爭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成立之擔保書執行名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本件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云云,已有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情事。又原判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擔保書性質,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擔保享祐公司債務履行之行政契約,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亦有不當。
三、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著有規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擔保書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該擔保書係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人並非執行機關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即應就此盡闡明義務,詎竟未為之,容有疏漏。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以昭折服。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簽訂擔保書事實,同時存在兩個法律關係,一為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系爭擔保書之簽立,免除進一步對享祐公司負責人所欲進行之執行行為;另為因系爭擔保契約所生之實體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此一行政契約內容為由第三人負清償稅捐債務之連帶責任,係由對於稅捐債權有處分權之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並非為執行機關之上訴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擔保書所生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狀之法律性質,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見解不同,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故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異議之事由,且包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再「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核該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
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原審就系爭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成立之擔保書執行名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本件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云云,已有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情事。又原判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擔保書性質,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擔保享祐公司債務履行之行政契約,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亦有不當。
三、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著有規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擔保書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該擔保書係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人並非執行機關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即應就此盡闡明義務,詎竟未為之,容有疏漏。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以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