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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係屬二事
2012-07-2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犯之不利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然其性質究仍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並非另一證據。從而,「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