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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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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證劵交易法案件與刑事詐欺間法律適用

2024-08-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再參諸證交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復對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則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