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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各條項之法律性質與個案請求權依據及時效

2024-08-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黃0倫明知葉0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猶為勝0公司執行職務,向葉0瑋購買系爭車輛而交付勝0公司,嗣經前案判命勝0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並受有跌價損失269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至105年4月間因市場上交易價值貶損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失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即105年4月28日起算其時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葉黃0倫與葉0瑋或勝0公司與黃0倫各連帶給付269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