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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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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侵害事件之要件與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相關認定

2024-08-1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或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系爭商標均為經註冊之著名商標,並以 「Tuto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兩造皆實際從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則空中美語公司倘於其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是否不構成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空中美語公司如使用以「Tuto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其他名稱、網域名稱或圖示,是否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麥奇公司是否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防止?非無可疑。乃原審逕以空中美語公司現在或日後使用之其他商標圖樣或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而侵害麥0公司之商標權,非本件審理範圍,而為麥0公司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二)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 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查註冊商標表彰於商品及服務,同為商標法所保護,而商品與服務之交易模式本即不同,原審徒以空中美語公司所從事線上語言教學服務,與一般商品性質有異,其所表彰之客體亦非特定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與冒用他人商標商品之態樣不同,遽謂不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計算麥奇公司之損害,已有可議。又麥0公司所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對空中美語公司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空中美語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關於「Tutor4U」之統一發票共4億5,706萬1,489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空中美語公司於上開期間因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銷售線上課程之全部收入為上述金額,參諸線上課程提供試聽服務或退費機制,與一般商品附鑑賞期或退貨之機制,似無不同。果爾,空中美語公司倘無法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是否不能以該銷售課程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或依查獲侵害系爭商標之課程單價核算賠償金額?如空中美語公司之營業收入非悉屬其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或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損害額顯不相當,是否不得由法院酌減以定其應賠償之金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