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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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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喪失減損損害賠償請求與消滅時效起算基準時

2024-08-1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患部經由復健均無成效,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知上訴人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符合永久失能。上訴人至105年8月24日始能認定為醫療終止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竟以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右手第3、4、5指永久失能之損害,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等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11日主張伊因永久失能而遭受精神上痛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該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卻遲至107年1月11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賠償,亦罹於2 年時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