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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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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效力與協議內容涉及夫妻財產分配條款之認定

2024-08-1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查系爭協議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系爭約定等條項,且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經原審認定,則系爭協議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是否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倘係如此,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原審未詳予細究,逕以系爭協議之離婚意願未附有條件,且未明示以第1條為系爭約定效力發生之附款,其給付義務已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未配合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有不同,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