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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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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中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最後手段性判斷

2024-08-1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是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僱用人以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須以受僱人所違反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符合上開規定。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延展1年,以展延2次為限。系爭合約於105年7月1日第1次延展,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止,兩造未於該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合約已自動延展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屆滿前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應適用前揭規定。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長達30餘年,雖有零星投訴、抱怨或醫療糾紛事件,然從未發生重大疏失,兩造僅因系爭自負額問題產生齟齬,伊縱有違反相關規定,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依系爭合約或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尚有其他懲戒手段(如記過等),被上訴人逕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攸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系爭合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認該合約之終止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而未說明其否准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