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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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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空地與共有物分管相關認定

2024-08-1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查系爭空地為00大樓之法定空地,00為該大樓機電室,00為系爭停車位,00為空地,系爭停車位原分予地主鐘0興2人,嗣由蘇0男向該2人買回,並在系爭空地上增築系爭地上物,圈圍為室內空間,再輾轉由蕭0蓮、魏0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除劃設之停車位、機電室外,蘇0男或嗣後之蕭0蓮、魏0玲是否取得逾上開部分之其餘空地專用權,已非無疑?再者,不論00大樓使用執照就系爭空地所載之使用方法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蘇0男或其後手蕭0蓮、魏0玲不得將法定空地變更為建地使用,則其在系爭空地上建築圍牆、鐵捲門及屋頂,是否未變更為建地使用,亦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遽認00大樓興建完成之初,蘇0男與00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存在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