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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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通行權事件中債權物權化之相關認定
2024-08-1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查康0玉2人於84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路權證明書,以80萬元出售坐落重測前393之83、000之309、000之31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斜線土地特定部分予宗0公司,同意永久讓與該部分土地作為○○○區○○設道路,由房屋之買受人及輾轉受讓人通行路權、設置柏油、連續磚、水溝及空地等使用,不得圍堵,而當時000之83地號土地為康陳0鳳所有,000之309、000之310地號土地係方0珠及康0玉2人共有,方0珠應有部分4分之2,康0玉2人則各4分之1,經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因103年7月25日強制執行拍賣,由林0女取得0000-1、0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方0珠取得754、754之1、101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2,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亦為全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社區建物於85年7月16日建築完成,在系爭斜線土地設有社區牌樓、門柱、花圃,並鋪設柏油供通行,似見系爭通行契約目的在使系爭社區住戶繼續占有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行,且康0玉2人已依約交付使用,並有長期供通行狀態之外觀。果爾,系爭通行土地長期供通行之事實是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知悉狀態之公示作用與登記公示之效果得否等量齊觀?攸關系爭通行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之被上訴人能否繼續存在之判斷,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又000-1、0000 -1、 000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結論記載:○○路000巷屬未徵收之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如遭圍阻,該局可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等語,為原審整理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實,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且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是否全然無據?自有再為釐清之必要。